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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葛付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付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付泽,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查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付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付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付泽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鼎诚村往康美镇方向行驶,至梅山镇菲克鞋厂对面的鼎诚村道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8月2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付泽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8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葛付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付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档说明、车辆材料、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付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付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付泽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付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