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青霞与张保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霞,张保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467号原告孙青霞,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杰,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青霞与被告张保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孙青霞及委托代理人郑想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杰及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霞诉称,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在赵县新合作广场对过开办的青霞烟酒门市,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开走。原告车内副驾驶座前储斗内放有驾驶证、行车证、钱包(内放现金1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共14张,信用社粮补存折1本,原告母亲存折2个等),后备箱装有洋河青瓷酒1箱、长城干红酒1箱、4个工具箱等。事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始终没有露面。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汽车及车中财物,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导致原告车辆不能使用。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现金10000元,各种证件(驾驶证,行车本,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共14张,信用社粮补存折1本,原告母亲存折2个),洋河青瓷酒1箱,长城干红酒1箱,4个工具箱;被告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杰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张宝杰不是今天庭审上的张保杰,被告不明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扣押原告任何车辆;原告主张的现金等,被告根本没有见到这些东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张宝杰”身份证号码与到庭应诉的“张保杰”名字的用字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一致,经核对原告对被告身份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身份无异议,被告只是对自己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保险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是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开走。被告承认自己将原告的车辆开走,现在车辆仍由被告控制的事实,但称是因原告曾欠其钱,是原告让其开走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与原告微信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反驳称被告录音是截取的其中一段并非完整版,被告将车开走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并提交完整版微信对话录音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26日被告在开走原告的车时根本没有与原告见面,更未告知原告或经原告同意的两段监控录像。原告主张被告开走的车内有现金10000元,驾驶证,行车本,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共14张,信用社粮补存折1本,原告母亲存折2个,洋河青瓷酒1箱,长城干红酒1箱,4个工具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租车费票据1张,证明因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使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租用他人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张宝杰”与到庭应诉的张保杰虽然名字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享有合法所有权。2017年1月26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原告门市前开走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所称是原告让其将车开走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扣押至今未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走的车内有现金10000元,驾驶证,行车本,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共14张,信用社粮补存折1本,原告母亲存折2个,洋河青瓷酒1箱,长城干红酒1箱,4个工具箱。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经济损失10000元并提供了租车费用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虽然原被告之间不是交通事故纠纷,但由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确实给原告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保杰立即返还原告孙青霞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孙青霞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