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有桂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有桂,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6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娄底市娄某区双江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双江中学有人阻工。随即,双江派出所所长即被害人刘某带领全所民警和双江乡政府干部赶到双江中学施工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在现场阻挠施工的朱加村村民李某1军等人做工作,要村民不要阻工,共同到学校食堂去进行商谈。李某1军不听,反而起哄闹事。刘某见状,现场口头传唤李某1军,欲带其离开,遭到现场其他阻工村民的围堵。李某1军的妻子即被告人黄有桂见状,遂上前阻止双江派出所民警刘某、杨某1等人将李某1军带走。随即刘某决定将黄有桂亦传唤到派出所,遭到黄有桂的反抗。在带离的过程中,黄有桂将刘某的手臂抓伤,并用其戴手铐的右手将刘某的鼻子砸伤,刘某等民警合力将黄有桂带上警车,村民李某2、李某3、易某又多次躺在警车前阻止车辆驶离,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协助下才让警车通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有桂在娄底市娄某区双江乡邮政储蓄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黄有桂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对黄有桂的谅解,双方达成了民事和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有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有桂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有桂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有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中学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原朱家村地段。2016年7月26日,经公开招投标,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中学就学生宿舍楼、门卫室工程项目与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7月28日上午,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江中学组织施工时,朱家村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当日上午9时许,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双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所长即被害人刘某带领民警和娄星区双江乡政府干部随即赶到施工现场,民警表明身份后对在现场阻工的朱加村村民李某1军等人做工作,要村民不要阻工,并共同到学校食堂去进行商谈。李某1军不听,反而起哄闹事。刘某见状,现场口头传唤李某1军,欲带其离开,遭到现场其他阻工村民的围堵。李某1军的妻子即被告人黄有桂见状,遂上前阻止民警刘某、杨某1等人将李某1军带走。刘某决定将被告人黄有桂亦传唤到派出所,却遭到被告人黄有桂的反抗。在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有桂将刘某的手臂抓伤,并用戴在右手上的手铐将刘某的鼻子砸伤。刘某等民警合力将被告人黄有桂带上警车后,村民李某2、李某3、易某又多次躺在警车前阻止车辆驶离,在双江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协助下才让警车通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有桂在娄底市娄某区双江乡邮政储蓄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有桂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有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资料、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双江中学学生宿舍楼、门卫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视频截图、刘某受伤照片、人民警察证、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尹某、谭某、杨某2、彭某、罗某、谢某、肖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有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黄有桂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就被告人黄有桂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娄星区司法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46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娄某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有桂涉嫌妨害公务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再犯罪风险较小,有固定居所和基本生活来源,由湖南省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锋提供了担保,矫正环境较好,其所在村委会、司法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有桂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有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有桂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有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黄有桂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有桂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有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