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普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普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聂晓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921号6楼603室。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普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101号2307。法定代表人:钟耀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茂竹,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435号。法定代表人:秦兴华。原审被告:聂晓健,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物流服务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本纠纷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依法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签署的《物流服务条款》第11条已明确约定“凡因本单或本单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了合同争议由“受托人总部所在地”即本案原审被告现上诉人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根据合同约定已明确指向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中普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中普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法院对其进行的询问调查中提出如下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运单中填写的内容无异议,但其认为印在运单背面的《物流服务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运输始发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并提交了涉案运单的原件供法院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运单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运单背面的《物流服务条款》第11条清楚载明“凡因本单或本单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物流服务条款》系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但上诉人对其中第11条协议管辖条款的具体内容专门用粗体标识,已采取了加重提示、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委托人)广州中普公司注意协议管辖条款。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受托人总部所在地即上诉人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根据运单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安能聚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广州中普公司提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