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36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股转让款玖拾万元;2、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某某、张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退股协议书》,约定同意赵某某退出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赵某某所有股份做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已付原告赵某某壹拾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前付赵某某壹拾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捌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彻底解除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四被告用车辆抵付壹拾万元,剩余玖拾万元未按约履行,直到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股转让款玖拾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吉林省某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某某、张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林某某、于某某、张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