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铁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铁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铁桥,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铁桥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铁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铁桥伙同邓细珍(已判)去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兴泰路世纪电脑店,谎称自己是晨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批从晨光公司拿出来的文具要低价处理。在骗得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后,邓铁桥、邓细珍将所谓要低价处理的几箱文具以9600元卖予赵某,遂逃离现场。后赵某在清点所购文具时发现包装箱内只有表层摆放有少许劣质文具,包装箱下层全是用于填占空间的空文件夹。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邓铁桥伙同邓细珍去至四川省资阳市林业局大门外,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陈某、黄某现金78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邓铁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邓铁桥、邓细珍退赔了被害人赵某、朱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铁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铁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铁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邓铁桥与同案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铁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铁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