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敦云与徐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云,徐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304号原告:陈敦云,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徐笑,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原告陈敦云为与被告徐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25日,因债务人徐笑与原告陈敦云合伙一起做一款羽绒服生意,盈亏股份占比50%,结果最终亏损65000元,所有资金由原告提前帮被告垫付。按照约定被告应该承担中间的50%计32500元,但被告只愿承担40%,原告为了早日拿到垫付的款项只能答应被告要求。债务人徐笑承担中间的40%,共计2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然而,到还款日2016年3月31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电话也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笑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徐笑欠原告陈敦云260**元的事实。被告徐笑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徐笑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敦云与被告徐笑合伙做生意,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徐笑向原告陈敦云出具了欠条一份,表明其欠原告现金2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徐笑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笑所出具的欠条,其应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清所欠的26000元,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敦云260**元。二、被告徐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敦云逾期利息损失(以未还款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笑负担。原告陈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