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俊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俊开,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俊开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俊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解放北路口西北角,被告人贺俊开窃取被害人王某左侧口袋内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3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贺俊开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东方红服装城对面公交站牌处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俊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俊开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俊开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不认罪,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2016年10月8日,我没有盗窃手机,涉案VIVO手机是我当天在迎泽大街大南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的,办案人员在公安机关对我殴打,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解放北路口西北角,被告人贺俊开窃取被害人王某左侧口袋内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贺俊开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东方红服装城对面公交站牌处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被害人王某在太原市迎泽公园附近发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被盗。该手机购买于2016年2月份,购价1300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巡逻民警在迎泽区朝阳街东方红服装城对面公交站牌处,将试图盗窃上车乘客手机的被告人贺俊开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贺俊开供述此手机是,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迎泽大街解放北路路口西北角扒窃所得。3、被告人贺俊开庭前供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下午18时左右,其在迎泽区朝阳街东方红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试图盗窃一名女性上车乘客上衣左侧口袋的手机,尝试两次后都没有得手,在准备尝试第三次盗窃的时候,还没有来得及下手就被便衣警察抓获。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大南门附近路北盗窃一女子(该女子22岁左右,160左右身高,体态偏瘦,长发,穿长款白色羽绒衣蓝色牛仔裤)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内SIM卡拔出扔掉,将自己的手机卖掉,并将自己的电话卡插入盗窃所得手机内后继续使用。4、被盗手机照片、手机包装盒、手机虚列号照片。5、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3元。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白色VIVO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贺俊开检测结果呈阴性。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9、入所健康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贺俊开讯问时没有殴打,入所时体表无伤痕,符合收押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俊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俊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2016年10月8日其没有盗窃,涉案手机是购买的,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可以证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贺俊开在迎泽大街解放路口扒窃被害人手机;结合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健康体检表可以证实,侦查阶段讯问程序合法,在办案机关所作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俊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审 判 长 柴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雅琴速 录 员 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