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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裴某某1、裴某某2与被执行人王元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裴某某1,裴某某2,王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61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裴某某1,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裴某某2,女,1987年2月6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王元军,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临洮县,现在定西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裴某某1、裴某某2与被执行人王元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6)甘1124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裴某某1、裴某某2请求的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2590.8元,由被告人王元军赔偿3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裴某某1、裴某某2自负。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元军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裴某某1、裴某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元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通过房管对其不动产进行查询及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少军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