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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时兴诉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时兴,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22行赔初1号原告:罗时兴,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玉太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20085057405。法定代表人:陈林昌,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时兴诉被告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太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兴诉称,2015年4月26日,玉太乡政府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且至今仍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款391500元(130.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条确立了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模式,即单独提起赔偿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先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后单独提起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罗时兴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玉太乡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如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罗时兴在本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没有书面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赔偿,故本案原告罗时兴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属超越法定行政赔偿程序,其不具备合格的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时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君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