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素彩与贾志轩、贾太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彩,贾志轩,贾太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846号原告张素彩,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志轩,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贾太果,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彩诉被告贾志轩、贾太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荣、张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轩、贾太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彩诉称,2016年2月29日14时,被告贾志轩驾驶豫J×××××号轿车沿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北环交叉口处时,将从斑马线上穿过马路的原告张素彩撞伤,其推行的电动车被撞坏。原告张素彩先后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等,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又转院到郑大一附院治疗。两次一共住院治疗34天。肇事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并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濮公交证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诉讼,2016年10月12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贾志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被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11元、误工费353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427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查明事故责任比例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5289.56元,商业险内赔付73016.61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贾志轩、贾太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贾志轩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北环交叉口处时,与张素彩的电动二轮车横过京开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素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第八大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77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素彩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9民终137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彩各项损失共计15289.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875元,交���费680元、残疾器具费629.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855元、评估费855元、施救费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彩各项损失共计73016.61元。二、驳回原告张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9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原告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其门诊复查花费677.13元,原告还于2016年5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购药花费845.98元,共计1523.11元。该费用以及原告的误工费在前期诉讼中,原告均没有主张。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素彩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张素彩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濮阳市恩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素彩之母南玉琴,1942年3月7日出生,原告姊妹共三人。原告张素彩之女刘心慧,2001年10月28日出生。雷建广与张利粉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公证,协议约定张利粉与雷建广之子雷涵予由雷建广抚养,张利粉可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张素彩与雷建广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雷建广之子雷涵予,男,2004年7月11日出生。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素彩及被告贾志轩的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贾志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素彩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贾��轩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原告已经主张过的损失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如下:1、医疗费1523.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53.8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324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1月18日前一天)计算;3、交通费4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病情需去复查,本院酌定其复查需花费交通费40元。4、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原告请求54465.84元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7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18087.79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南玉琴4220.48元(18087.79元/年×7年÷3人×10%),原告之女刘心慧3617.56元(18087.79元/年×4年÷2人×10%);原告之子雷涵予6330.73元(18087.79元/年×7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7、鉴定费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951.6元。被告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次起诉前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289.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5元、交通费680元、残疾器具费629.56元、车辆损失费8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16.6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815.44元(110000元-2875元-680元-629.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剩余26983.39元(100000元-73016.61元)。原告本次损失:误工费30053.88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428.49元,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815.44元范围内日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523.11元,被告濮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26983.39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428.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11元。三、驳回原告张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张素彩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