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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秀民执行行为��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民,张凯,马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秀民,女,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张凯,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马维昌,已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秀民与被执行人马维昌、张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秀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秀民称,对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执��第4号终结执行裁定不服,要求撤销,依法继续执行。理由:异议人与马维昌、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马维昌、张凯无力偿还欠款,异议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马维昌的到期债权即农安县合隆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拖欠20年,法院只执行极少部分,绝大部分未执行。合隆镇政府所欠工程款数额大于马维昌、张凯应偿还的债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并于2016年12月26日以认定合隆镇政府拖欠工程款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作出(2013)农执字第4号终结执行裁定,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异议人马秀民与被执行人马维昌、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1)吉农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维昌、张凯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马秀民借款本金406,410.6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马秀民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于2013年5月5日从马维昌与农安县合隆镇政府一案的部分执行回款766,600.00元中支付给马秀民215,000.00元。后因马维昌撤回与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一案的执行申请,马维昌与张凯又无其他可执行财产,马秀民一案再无执行回款。异议人马秀民对马维昌的撤回执行申请,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同意法院准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维昌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完毕,其又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放弃部分执行款而撤回执行申请,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未准予,继续执行。异议人马秀民又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执行马维昌对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给付所欠马维昌的余款。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所欠马维昌的余款,经本院根据执行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长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给付的款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方法,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本金59,000.00元,利息828,000.00元,合计887,000.00元。该款经本院多次执行,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明确表示随时可以支付给马秀民。但马秀民却认为该款法院计算错误,小于其所计算的数额(2,457,597.94元)不足以清偿马维昌所欠其款数额(2,457,306.05元)而明确表示拒收(约谈笔录在卷为凭)。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将该款存留其账户内。鉴于此种情况,2016年12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马秀民与被执行人马维昌、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农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书主要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秀民与被执行人马维昌、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凯县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另一被执行人马维昌于2015年5月份被害身亡。其在合隆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已执行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五)的规定,裁定: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农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同时,亦对申请执行人马维昌与被执行人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农执恢字第67号执行裁定。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维昌与被执行人中国农房公司东北公司农安分公司、农安县合隆镇政府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农房公司东北公司农安分公司已解体,无财产可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农安县合隆镇政府在2008年8月11日给付执行款766,000.00元;剩余执行款本息合计887,000.00元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两份裁定作出后,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主动于2017年4月13日将887,000.00元转入本院执行账户,同日本院再次约谈异议人马秀民,马秀民再次明确表示不接收此款(约谈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此案因被执行人马维昌被害身亡无财产可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张凯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亦无执行能力,而执行第三债务人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所欠马维昌的工程款余款,该款本院根据马维昌与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中确定的给付款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利息的方式方法予以计算,并无错误。第三债务人农安县合隆镇政府同意按照本院计算的数据随时将款支付给马秀民,已形成明确的给付意向。异议人马秀民以本院计算���息错误为由拒收,本院在上述执行情况下,视为第三债务人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履行了义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也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马秀民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秀民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   方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