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郭明华、文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郭明华,文富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4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隋亚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明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6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文富才,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郭明华、文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卫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华、文富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郭明华填写了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贷款为循环贷款,即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该笔贷款。完善手续后,原告向被告郭明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还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缴清所有欠款,但被告仍不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文富才应当依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1、解除被告郭明华、文富才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明华、文富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5120.65元,利息43059.06元,罚息8880.49元,复利3452.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合计550512.21元;3、判令被告郭明华、文富才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生意人开(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郭明华、文富才承担。被告郭明华、文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华与被告文富才于199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明华签订了编号为1501080321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文富才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捺印,约定被告郭明华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5条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约定的利率以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向被告郭明华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其后原告向被告郭明华账户内发放了贷款5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明华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况。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120.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6年8月24日与四川恒和信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用类贷款前期每案支付人民币1500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放款明细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催/还款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明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故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了利息、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现原告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依据,要求被告郭明华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明华与被告文富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明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1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郭明华、文富才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明华、文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5120.65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郭明华、文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9306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郭明华、文富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