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开发、高建兴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发,高建兴,王文聪,刘文学,朱云成,黄荣和,贺啟亮,郑泽永,郑仕祥,李云峰,潘文祥,徐开龙,丁华成,丁柱兴,徐开德,太立云,丘北县天星乡人民政府,丘北县人民政府,李孝金,杨昌顺,丁华文,陈开华,杨昌维,XX龙,丁华周,徐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6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开发,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丘北县,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兴,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聪,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学,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云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荣和,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啟亮,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泽永,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仕祥,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峰,男,汉族,194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文祥,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开龙,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华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柱兴,男,汉族,1948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开德,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太立云,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诉讼代表人徐开发、王文聪、郑仕祥。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北县天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星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550511-9。住所地:丘北县天星乡天星一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正良,天星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肖克宏,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丘北县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21481-0。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丘北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松刘,丘北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解丁,丘北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孝金,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丘北县,农村居民,第三人丁华文,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陈开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杨昌顺,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杨昌维,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XX龙,男,汉族,1950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丁华周,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徐文斌(又名席文兵),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孝金、杨昌顺。委托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徐开发等十六人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云2626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12月22日天星乡司法所接到丁永文等七户反映其所耕种的地块被徐开发等人翻犁,双方进而发生争地纠纷,天星乡司法所于2011年1月20日协同天星村民委、天星乡国土资源所组织争地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16日,天星乡司法所向天星乡党委及天星乡政府请示汇报丁永文等农户与徐开发等农户土地纠纷事宜,丁永文等人于2011年7月5日委托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请示天星乡政府对争执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10月12日天星乡矛盾调处小组组织争地双方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协议。天星乡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天政处(2012)1号《关于打渔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徐开发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政处(2012)1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作出(2013)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天政处(2012)1号处理决定,被告天星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文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向天星乡政府出具了司法建议书。2014年3月18至3月19日,天星乡政府工作队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查明打渔塘1、2、3、4号地块及锅底塘10、12、13、14号地块原告徐开发等人放荒后未再耕种管理,多年来由第三人李孝金等人耕种管理。2014年7月22日丘北县国土资源局天星国土资源所制作了打渔塘及锅底塘现场勘验图,明确了双方争议的打渔塘、锅底塘地块的地号、面积、界线及争议双方的情况。2015年2月11日,徐开发等26人分别向被告天星乡政府提交请求解决土地争议申请书,申请解决争议地块的管理使用权问题:一、丁柱兴向天星乡政府申请解决打渔塘1、2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打渔塘1、2号地块争议双方为丁柱兴与杨昌顺、杨昌维;二、XX、XX跃、王康、丁华忠、李云峰、高建兴、丁华成、李云和向天星乡政府申请解决打渔塘3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打渔塘3号地块争议双方为XX等8人与李孝金;三、丁华忠、徐开龙、徐开发、高建华、王兴荣、张勇、刘文学向天星乡政府申请解决打渔塘4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打渔塘4号地块争议双方为丁华忠等7人与XX龙;四、徐开发、郑仕祥、高建兴、徐开龙、太立云、王兴荣向天星乡政府申请解决锅底塘7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锅底塘7号地块争议双方为徐开发等6人与陈开和;五、黄荣和、丁柱兴、刘文学、李云和、李云峰、丁华成、丁华忠、丁柱生、张勇、王康、XX、XX跃、郑泽勇、李孝金、丁永文、席文兵向天星乡政府申请解决锅底塘8、9、10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锅底塘8、9、10号地块争议双方为黄荣和等13人与李孝金、丁永文、席文兵;六、黄荣和、丁柱兴、刘文学、李云和、李云峰、丁华成、丁华忠、丁柱生、张勇、王康、XX、XX跃、郑泽勇、徐开发、郑仕祥、高建兴、徐开龙、太立云、王兴荣、朱云成、贺啟亮、李自云、高建华、潘文祥、王超、王文聪向天星乡政府申请解决锅底塘11、12、13、14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锅底塘11、12、13、14号地块争议双方为黄荣和等26人与陈开祥、陈开华、丁华文、丁华周。上述争议地块中,陈开和持有锅底塘7号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李孝金持有锅底塘8号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丁永文持有王廷左的锅底塘9号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丁永文与王廷左系亲属关系),陈开祥持有锅底塘11号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徐开发等人申请解决的上述争议地块除去已经取得相关权利证书的地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执的地块实为打渔塘1、2、3、4号地块与锅底塘10、12、13、14号地块,双方在争执地块上均无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7月13日,天星乡政府征询第三人李孝金等人的意见组织调解,第三人均表示不愿意调解。天星乡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天政处〔2015〕4号《天星乡人民政府关于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决定打渔塘1、2、3、4号地块、锅底塘10、12、13、14号地块分别由第三人杨昌顺、杨昌维、李孝金、XX龙、徐文斌、陈开华、丁华文、丁华周继续耕种管理。原告徐开发等人不服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向丘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丘北县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丘政复决字〔2016〕1号《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原告徐开发等不服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及丘政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天星乡政府属对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本案原告徐开发等人与第三人李孝金等人争执打渔塘1、2、3、4号地块及锅底塘10、12、13、14号地块,被告天星乡政府经调查核实、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明确了双方争议的打渔塘、锅底塘地块的地号、面积、四至界线、各地块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争地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一方不同意未能调解,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天政处〔2015〕4号《天星乡人民政府关于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原告徐开发等人请求撤销被告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天政处〔2015〕4号《天星乡人民政府关于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北县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丘政复决字〔2016〕1号《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被告丘北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原告徐开发等人请求撤销被告丘北县政府作出的丘政复决字〔2016〕1号《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开发、高建兴、王文聪、刘学文、朱云成、黄荣和、贺啟亮、郑泽永、郑仕祥、李云峰、潘文祥、徐开龙、丁华成、丁柱兴、徐开德、太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开发、高建兴、王文聪、刘学文、朱云成、黄荣和、贺啟亮、郑泽永、郑仕祥、李云峰、潘文祥、徐开龙、丁华成、丁柱兴、徐开德、太立云负担。上诉人徐开祥等十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天星乡政府未经调查核实,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错误。体现在:1、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程序直接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案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当作本案的直接证据作出该行政行为。本纠纷产生于2012年间,期间经过丘北县政府行政复议并经过丘北县法院判决撤销,天星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而天星乡政府并未当作新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直接套用之前取得的证据及程序进行处理,违背了法律的规定。2、实体处理错误,未经调查核实。该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之前所属的老九队集体共同管理,并不是任何人甚至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耕种,不存在所谓的他人耕种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说辞,该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损害了老九队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3、程序严重错误。对于土地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的上级机关是法定的复议机构,未经复议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天星乡政府在该决定的尾页却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误导了申请人的直接法律权利,应当纠正。上诉人不服后向丘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丘北县政府未纠正天星乡政府的错误做法,也未就法律文书误导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描述部分进行说明,而是直接维持了天星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丧失。综上,天星乡政府、丘北县政府无论从实体处理还是运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之处,但丘北县法院不顾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处理及程序上不尊重客观事实,维持天星乡政府和丘北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维持决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星乡政府答辩称:一、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天星乡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天政处〔2015〕1号《关于打渔塘、锅底塘地块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徐开发等人向丘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星乡政府撤销1号处理决定,徐开发等人撤回了诉讼。2015年7月13日天星乡政府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又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不愿调解解决。由于双方争议自2011年以来并未发生变化,故天星乡政府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关于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4号,程序正当。二、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打渔塘1、2、3、4号地块,锅底塘10、12、13、14号地块,双方均无《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上诉人徐开发一方放荒后就不再耕种管理,这一事实在调查中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该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之前所属的老九队集体管理使用,并不是任何人甚至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耕种,这显然不是事实。所谓的老九队早已经撤销多年,何来集体共同管理?故此打渔塘1、2、3、4号地块,锅底塘10、12、13、14地块,应当分别由杨昌顺、杨昌维、李孝金、XX龙、徐文斌、陈开华、丁华文、丁华周继续耕种管理,但鉴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以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尾页告知可以向丘北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丘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告知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误导了上诉人的直接法律权利,上诉人依据的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注意该条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条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故此在告知中采用一般规定,由上诉人自行选择。这样告知是正当的,是真正维护其救济权利的。综上,一审丘北县法院的判决是一份正确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和观点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丘北县政府答辩称:一、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天星乡政府作为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按法定职责,在依法组织开展核查、调查等工作,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依法行政的体现。同时天星乡政府是按照调查的证据作出的决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沿用原来的证据材料。丘北县政府对天星乡政府的天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程序。二、天星乡政府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据查1982年原天星村老九队将坐落于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天星本村的打渔塘、锅底塘土地分配给徐开发等农户耕种,该争议地块被水淹没,上诉人等大部分农户开始放荒,部分农户将放荒土地开荒耕种至今,2010年云贵铁路征地时双发发生纠纷。上诉人一直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提高土地的利用率,保护好耕地,而是将其放荒。第三人重新对争议地块开垦、耕种管理至双方发生争议时。丘北县政府认为:开垦的农户属于本村村民,依法享有对该土地使用的权利。且上诉人称属于其承包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老九队也没有明确的继受主体。因此,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天星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法律效果的相统一。三、丘北县政府及天星乡政府依法已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上诉人在收到天星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已经向丘北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也实现了救济途径。丘北县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丘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救济途径。四、丘北县政府作出的丘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州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丘北县法院(2016)云2626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李孝金等八人未提交上诉答辩陈述。被上诉人天星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天星乡政府是乡级人民政府,是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合法主体。第二组证据天星乡司法所请示汇报、法律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矛调小组请示汇报、会议记录,以证明:1.案件来源于天星乡司法所接到丁永文等七户反映其所耕种的地被徐开发等人翻犁进而发生纠纷;2.李孝金等人委托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确权纠纷,向天星乡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求作出处理决定;3.矛调小组于2011年10月12日组织争执土地的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请示天星乡政府予以处理;4.2015年7月13日天星乡党委及政法委组织双方调解,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而结束。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天星乡国土资源所制作的现场图、打渔塘及锅底塘现场勘验图,以证明李孝金等人多年来持续有效地耕种争议地块的事实及双方争议的打渔塘、锅底塘地块的面积、界线及争议双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请求解决土地争议申请书,以证明为明确具体争议的地块、争议双方当事人及请求事项,原告向被告天星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为有权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主体机构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丘北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案件受理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丘北县政府按照法律程序、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第二组证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丘北县政府已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第三组证据天星乡政府答辩状、第三人情况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卷宗,以证明被告丘北县政府是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审理复议事宜。第四组证据复议决定书审签单、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丘北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已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上诉人徐开发等十六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号证据天星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号证据丘北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天星乡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套用之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自身行为撤销的处理决定中的老证据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违反“先调解、后处理”的原则;处理决定书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丘北县政府未纠正错误做法,直接维持该处理决定,显然程序上违法。第二组1号证据丘北县法院判决书、2号证据文山州法院判决书、3号证据文山州法院司法建议书,以证明被告天星乡政府因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被丘北县法院撤销,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并作出司法建议书,以此说明之前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取得的证据全部归结于无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重新调查取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组1号证据2011年10月12日调解笔录、2号证据2015年7月13日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套用已经被撤销的调解笔录,未重新根据法律规定组织调解;2015年的会议记录只是被告召集第三人组织的座谈,不具备调解的性质。第三人李孝金等八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天星乡政府工作队对丁永文、杨昌顺、丁华文、陈开祥、杨昌伟、郑仕祥、李孝金、何平国、易德荣、杨由席、冯友仙、陈开彬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李孝金等人开垦争议地并使用多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4份,经营权证书1份,以证明村集体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经将争议地部分发包给第三人李孝金、陈开和、丁永文、陈开祥承包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星乡政府所举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且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所举五组证据及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丘北县政府所举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且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所举四组证据及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天星乡政府处理决定书及丘北县政府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徐开发等人与第三人李孝金等人之间的争地纠纷经天星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徐开发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丘北县政府复议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观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丘北县法院判决书、文山州法院判决书、文山州法院司法建议书真实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天星乡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天政处(2012)1号关于打渔塘争议地块处理决定经丘北县法院(2013)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天星乡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文山州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文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向天星乡政府出具了司法建议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观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1日调解笔录及2015年7月13日的会议记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天星乡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调解,但因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原因调解未达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第三人所举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且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所举二组证据及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天星乡政府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被告丘北县政府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原告徐开发等十六人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第三人李孝金等八人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作出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出的认证与一审相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开发等十六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天星乡政府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丘北县政府依法应作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星乡政府经调查核实、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明确了双方争议的打渔塘、锅底塘地块的地号、面积、四至界线、各地块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争地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一方不同意未能调解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天政处〔2015〕4号《天星乡人民政府关于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丘北县政府经立案受理、发送通知、报告审批、送达等程序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丘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星乡人民政府关于打渔塘、锅底塘争议地块的处理决定》(天政处〔2015〕4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称天星乡政府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程序直接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案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当作本案的直接证据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只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未明确以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称天星乡政府在该决定的尾页却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误导了申请人的直接法律权利,应当纠正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上诉人在收到天星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已向丘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丘北县政府已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已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开发、高建兴、王文聪、刘学文、朱云成、黄荣和、贺啟亮、郑泽永、郑仕祥、李云峰、潘文祥、徐开龙、丁华成、丁柱兴、徐开德、太立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兵审判员 陈古洪审判员 王要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