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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郝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9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雄。被告郝永,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锦星公司与被告郝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星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郝永挂靠我公司与内蒙古林来荣慈善事业发展基金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巴彦淖尔市狼山镇光明村七、九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同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郝永在施工期间所负债务全部由本人负担等。施工期间,被告郝永使用赵建卫铲车并拖欠费用55200元。后赵建卫提起诉讼,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郝永支付铲车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临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代被告郝永支付赵建卫铲车费55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56380元,赵建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施工,拖欠他人债务本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代其承担了给付欠款的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锦星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河区狼山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郝永下落不明的事实。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判决被告郝永支付赵建卫铲车费55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5638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结案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临河区法院执行局给付赵建卫铲车费55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56380元。赵建卫给原告出具了56380元收条,给法院出具了收到56380元的结案证明。被告郝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锦星公司与内蒙古林来荣慈善事业发展基金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巴彦淖尔市狼山镇光明村七、九组新农村工程。同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锦星公司向被告郝永按工程总造价1%比例提取管理费。施工期间,被告郝永使用赵建卫铲车并拖欠费用55200元。后赵建卫提起诉讼,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郝永支付铲车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临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代被告郝永支付赵建卫铲车费55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56380元,赵建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锦星公司代被告郝永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郝永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给付原告锦星公司代其支付给赵建卫铲车费55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563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被告郝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乐义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