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声梅、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声梅,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声梅,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有兴,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马声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柿后工业基地碧溪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金斌。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声梅为与上诉人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声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宏贝公司支付货款2989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宏贝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法条交易内容。宏贝公司已确认韦茂系其磷化车间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应当认可。一审中韦茂提供的诸多证词存在矛盾,包括伪造请假条等,宏贝公司亦伪造了法条部分与他人交易的内容,不应采信宏贝公司的主张。马声梅提交的付款凭单,能够证明法条交易的事实,且宏贝公司代理人在前一次诉讼中,在法庭当着法官的面交付于马声梅,其中另一份复印件交存法庭,一审法院未予查实,程序违法。关于交易价格部分。虽然部分货单没有注明价格,但依据此前交易价格、交易习惯可以得到认定,一审法院以宏贝公司认可为准偏离事实。关于付款部分,一审法院多计算了支付的货款。关于利息部分,马声梅此前曾提起诉,利息应按照此前时间点主张。宏贝公司辩称,汪有兴系宏贝公司的厂长,韦茂系汪有兴负责管理的员工,一审中韦茂的证言已经明确了其签字的7份送货单是伪造的书证,汪有兴通过贿赂方式取得该虚假的送货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交易价格,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定。关于付款部分,没有多算支付的货款。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马声梅认为应当从2013年计算,不能支持,当年的诉请与本案诉请的金额不同。宏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贝公司支付货款124393.9元。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中已提交16000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已付金额,故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减去16000元。马声梅辩称,对于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84813元的数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宏贝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贝公司支付货款4837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948.9元(该损失已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其余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马声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康宏贝公司支付货款4837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声梅与宏贝公司之间有各类蛋糕模具买卖业务往来。宏贝公司至今尚欠马声梅货款140393.9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声梅与宏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马声梅主张要求宏贝公司支付货款483795.7元,证据不充分。宏贝公司尚欠马声梅货款为140393.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马声梅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宏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宏贝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纳。故马声梅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马声梅货款14039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声梅负担3370元,由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554元。二审中,马声梅向本院提供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97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受理,即使从起诉开始计算赔偿利息,也要从该时间起算。宏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宏贝公司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给汪有兴16000元,宏贝公司总支付款项为200813元。马声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未实际收款,根据交易规则,需经过银行汇款,其没有收到钱。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韦茂签字的7张送货单。从形式上看,与其他送货单不同,其中6张送货单时间跨度较大,却存在单号连号现象,不符合常理,且韦茂一审出庭作证否认其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结合宏贝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7张送货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货物价格问题。双方对送货单号0065749货物“向日葵塑料袋”的单价为0.062元无异议,本院已确认。马声梅提供的其余送货单均未载明单价,则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名称“6孔圆”和“花盘”货物,双方一致认可单价分别为3.2元和2.3元;名称“12孔”的相关货物,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9月16日前单价为5.9元,双方对之后的单价产生争议,但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价格变更的合意,则仍应按原单价履行;名称“向日葵”和“方盘”的货物单价,双方有争议,在马声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按宏贝公司的自认认定其单价分别为2.1元和3.5元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双方交易的31张送货单货物价款确定为342819.3元。3、关于已付款问题。宏贝公司二审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由汪有兴签字确认领取货款16000元,马声梅虽提出未实际收到货款,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在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的基础上增加16000元,即宏贝公司已支付货款200813元。本案确认发生的总货款342819.3元,已付货款200813元,宏贝公司尚欠马声梅货款142006.3元。4、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情况下,一审法院自马声梅本次诉讼提起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马声梅与宏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二、由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马声梅货款14200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马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马声梅负担3768元,由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马声梅负担3706元,由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