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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韩德奎、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韩德奎,董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909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公民身份证号:×××,住址: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奎,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址:通辽市。被告:董玉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址:通辽市。原告马金华诉被告韩德奎、董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奎、董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2.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上午十时许,二被告经周文明担保,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韩德奎未答辩。被告董玉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德奎与被告董玉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上午十时许,二被告经周文明担保,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另查明,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产生利息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证实了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标准。经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金华与被告韩德奎、董玉花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期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奎、董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金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韩德奎、董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