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庄红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庄红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289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庄红智,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庄红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红智偿还借款77820.31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项合并计算,以本金7782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庄红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郑雷雨、庄红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庄红智向郑雷雨借款118952.02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偿还本息5637.33元,共24期。《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生效后,郑雷雨按照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庄红智委托之下代为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2981.69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947.60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022.73元后,将剩余借款80000元支付至庄红智的账户。庄红智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庄红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庄红智(甲方)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庄红智(甲方)与郑雷雨(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5920120131218114),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一般性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118952.02元,分期24个月于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637.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户为:户名庄红智、账号62×××5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厦门观音山支行;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2013年12月19日,郑雷雨依约代庄红智支付了咨询费22981.69元、审核费1947.60元、服务费14022.73元,并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剩余款项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庄红智的银行账户(账号62×××51)。庭审中,郑雷雨确认庄红智已偿还本息合计56735.97元(包含本金41131.71元与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15604.26元)。郑雷雨提供公告费发票,证明因庄红智下落不明,其支出公告费303元。以上事实,有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咨询费收据、审核费收据、服务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公告费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庄红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郑雷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庄红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涉案《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的约定,庄红智应当支付给相关主体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郑雷雨在向庄红智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扣除并代为支付给相关主体。结合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郑雷雨业已依约代庄红智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数额为118952.02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庄红智已偿还借款本金41131.71元,故郑雷雨要求庄红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820.31元(118952.02元-41131.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关于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郑雷雨主张上述款项合并,以尚欠借款本金77820.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公告费,因庄红智下落不明导致公告送达,该项费用应当由庄红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庄红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郑雷雨借款本金77820.31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项合并计算,以77820.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303元,由庄红智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郑雷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审 判 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