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响水县金惠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关红飞、陈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金惠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红飞,陈菊梅,唐开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551号原告:响水县金惠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港南村四组056号。法定代表人:秦月菊,职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响水县金惠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响水县。被告:关红飞,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菊梅,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唐开好,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响水县金惠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金惠隆公司)与关红飞、陈菊梅、唐开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金惠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金惠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关红飞、陈菊梅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响水金惠隆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唐开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响水金惠隆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到关红飞的帐上。借款到期后,关红飞、陈菊梅给付了至2015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在诉讼期间,关云飞又归还了7个半月的利息7500元。三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关红飞、陈菊梅、唐开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关红飞、陈菊梅因周转需要,向响水金惠隆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为2%。唐开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响水金惠隆公司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到关红飞的帐上。借款到期后,关红飞、陈菊梅给付了至2015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后关红飞又归还了7个半月的利息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响水隆金惠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响水金惠隆公司与关红飞、陈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唐开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红飞、陈菊梅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响水金惠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唐开好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唐开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红飞、陈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金惠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唐开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关红飞、陈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晋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