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司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顺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家营花卉市场西侧,与行人苗某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车物受损,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齐某属于过失犯罪,从主观和行为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且被告人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已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齐某能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A×××××厢式货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顺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家营花卉市场西侧,与行人苗某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车物受损,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分析:事故成因是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在此交通事故中,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无责任。案发后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家属齐某1与被害人家属苗某1、牛某、苗某2、苗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齐某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被告人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苗某1、韩某、徐某、崔某、刘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第130105201601607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东焦)受案字(2016)7840号《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材料、照片及交通事故处理笔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93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病检字第433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河北省胸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与被告人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齐某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医治无效而亡的主要事实经过及严重后果;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有协议书及谅解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已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一次性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齐某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网上追逃记录、无吸毒信息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属于过失犯罪,从主观和行为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且被告人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齐某能够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属实,可酌情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齐某及其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等情况,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贯彻“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江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