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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美林、崇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美林,崇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47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农,该行员工。被告:邵美林,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崇月林,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邵美林、崇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农及被告邵美林、崇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美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8.4%标准执行,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12.6%标准执行)。2、判令崇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邵美林、崇月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邵美林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2月22日,崇月林与该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2日,天长农商行向邵美林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邵美林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利息未支付。故引发诉讼。邵美林辩称,天长农商行向邵美林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天长农商行对邵美林的诉讼请求。崇月林辩称,天长农商行向崇月林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时效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天长农商行对崇月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长农商行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邵美林与天长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崇月林与天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2月22日,天长农商行就本案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邵美林、崇月林与天长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已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邵美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邵美林未能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崇月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天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美林辩称天长农商行向邵美林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崇月林辩称天长农商行向邵美林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崇月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崇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美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美林、崇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