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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进成与国大辉、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成,国大辉,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076号原告赵进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赵景祥(系原告儿子),男,汉族,工人,住依安县。被告国大辉,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春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葛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大辉,男,汉族,该公司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立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进成与被告国大辉、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国大辉、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成诉称:2016年1月9日12时,被告国大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依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王洋停靠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时,发生刮碰后又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裂伤、胸外伤左肋骨多处骨折,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55522.82元。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驾驶员国大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5日,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赵进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5522.8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二人护理费23700元、车费819.5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850元,共计256992.32元。被告国大辉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国大辉连带承担。另外,王洋停靠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赵进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进成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本、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9天以及支付医疗费50415.08元的事实。3.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4.外购药小票9张、拐杖发票1张、租床押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的数额以及购买器具费、租床费数额的事实。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485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交通费819.50元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1份、误工证明3份、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从而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8.依安县中心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用以证实原告母亲刘桂珍的户口性质以及原告对其母亲的主张赡养义务,从而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被告国大辉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国大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国大辉驾驶的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所有的×××确实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所受伤是由两辆机动车造成的,虽然另一辆车无责任,但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无责任时也负赔偿责任,故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如果放弃无责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该份额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仅限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无责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该车辆所有人王洋在发生事故时未报案,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需要原告或者车辆所有人王洋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车辆架子号,如不提供则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条款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需要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保险责任;三、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10%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取得以上一、二项证据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如果不满限额,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要求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分摊赔付;四、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因未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分别是多少;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国大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门诊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国大辉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病倒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但是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至法院证实其诉讼请求必须的费用,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四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外购药小票、拐杖发票、租床押金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小票有异议,并称外购药水票均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系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拐杖发票有异议,并称该费用不是治疗的必须费用,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租床押金有异议,并称一方面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方面押金是可以返还的,不属于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小票一方面没有医嘱,另一方面也未证实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而且也无法确定该外购药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该外购药小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拐杖发票,因原告诊断为多发骨折,配合康复治疗及伤后恢复购买拐杖属于必须费用,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租床押金,因该押金应予返还,不属于原告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押金票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及鉴定规则,二被告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应当提供鉴定费正规发票。经本院示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请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虽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科学、公开的原则,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综合性评价,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鉴定费正规票据,但是原告作司法鉴定是事实,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也是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中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受伤后就当就近治疗,不应当产生异地交通费,而且即使原告到外地治疗,也应当是从受伤地即依安县中心镇至齐齐哈尔的交通费,从其他地点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所交的保险费不属于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天系乘坐120救护车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该费用已经在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据中予以计算,不应再计算原告受伤当天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即使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按照出租车市场普遍价格,从齐齐哈尔市至依安县中心镇的车费为300元,而且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姓名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赵进成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有异议,称该死2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原告工资数额不一致,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结算发放,故原告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上工资不一致属于正常,而且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中均加盖了哈尔滨勇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依安县中心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的被扶养人户籍性质村委会无权证明,因原告及其母亲刘桂珍均系中心镇中心村民委会村民,中心村委会对原告及其母亲刘桂珍情况较为了解,故本院对该介绍信中关于原告及其母亲的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予以确认,但是中心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户籍性质,本院对该介绍信中关于原告母亲户籍性质的证明不予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50元(125元/天*210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误工证明上记载的工资数额标准即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以23100元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00元(150元/天*2人*69天+150元/天*1人*20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倒记载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1人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其妻子荣卫平、儿子赵景祥虽都参与护理,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仅支持一人护理费,从有利于伤者的角度,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以原告儿子赵景祥的工资标准即3500元/月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383元。10.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1人*69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4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就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95元/年*4年,因原告虽然户籍为农民,但是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误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812元。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至残,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而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伤后90日,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以50元/天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以4500元予以支持。14.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刘桂珍(1942年6月20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原告的母亲刘桂珍已经74周岁,原告应当承担扶着义务,且原告母亲刘桂珍的三名子女中,一名已经去世,一名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自理,现仅有原告能尽扶养义务,但鉴于原告母亲身份性质为农民,故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即10069.20元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9日12时,被告国大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依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王洋停靠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碰撞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裂伤、胸外伤左肋骨多处骨折,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55522.82元。2016年1月11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告国大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进成、王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国大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王洋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赵进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5522.82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0383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12587.02元。本院认为: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雇佣的被告国大辉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赵进成受伤的后果,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进成、王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国大辉的雇主对于原告赵进成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进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大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认被告国大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王洋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01587.02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进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01587.0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进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原告赵进成负担负担666元,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国大辉连带负担4488元;鉴定费4850元,由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国大辉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