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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孙艳梅、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孙艳梅,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职员。被告:孙艳梅。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孙艳梅、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慧缘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峰公司、慧缘担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艳梅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107626.87元(其中本金106320.07元,利息1306.80元);2.判令孙艳梅偿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孙艳梅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恒峰公司、慧缘担保对孙艳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孙艳梅、恒峰公司、慧缘担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孙艳梅在农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136000元,期限240个月,以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甲的房产作为抵押。恒峰公司及慧缘担保为孙艳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10月12日孙艳梅共拖欠借款本息107626.87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农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孙艳梅未答辩。恒峰公司未答辩。慧缘担保未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艳梅、恒峰公司及慧缘担保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恒峰公司前身为威海海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慧缘担保前身为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农行与孙艳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艳梅向农行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甲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恒峰公司向农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根据我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自愿为孙艳梅同志购置的九龙路甲的住房按揭贷款在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贷款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以前提供阶段性担保”。农行与慧缘担保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慧缘担保为孙艳梅向农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孙艳梅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6年10月12日,孙艳梅已累计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农行借款本金106320.07元、利息1306.80元及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孙艳梅以其所购房产(即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甲)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农行与孙艳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农行与慧缘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孙艳梅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还款明细,孙艳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艳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孙艳梅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虽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农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担保函中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恒峰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恒峰公司为农行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明确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农行主张要求恒峰公司为孙艳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慧缘担保为孙艳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06320.07元、利息1306.8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孙艳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艳梅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甲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孙艳梅、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