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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毛林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文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文有,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赵士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2648号之一原告毛林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有。被告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灵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平,公司员工。被告赵士达。委托代理人江银美(系被告赵士达儿媳)。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林娣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文有、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赵士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林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文有、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赵士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林娣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文有、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赵士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毛林娣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晓华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