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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长沙市星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星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482号原告长沙市星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北路以西(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414-415房)。法定代表人李光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翠,女,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长沙市星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188元及滞纳金1800元,共计9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建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凯丰·景上鑫苑的开发商系湖南景上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10日,湖南景上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兼甲方)与星盛物业公司(受托方兼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星盛物业公司为凯丰·景上鑫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此后,直至2015年12月底,星盛物业公司一直履行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2、陈建系该小区业主,于2009年购买了该小区A栋306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40.5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54.65元。3、2014年6月30日,本院曾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支付所欠星盛物业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80.5元。判决生效后,陈建未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也未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二、原告星盛物业公司与湖南景上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底,被告陈建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虽欠付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80.5元,但本院已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11.6元(154.65元×2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物业费支付日期,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结束日期、被告欠款金额及滞纳金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滞纳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星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711.58元及滞纳金300元,共计4011.5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星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邓超兰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