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9345倪海祥与李树祥、仲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祥,李树祥,仲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345号原告:倪海祥,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祥,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仲桂花,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倪海祥诉被告李树祥、仲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祥、仲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李树祥借原告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树祥结算,被告李树祥尚欠原告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仲桂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树祥、仲桂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树祥曾有借款往来。2014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树祥结算,被告李树祥尚欠原告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倪海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李树祥2014.11月8号以往欠条作废(李树祥)2014.11.8号”。另查明,被告李树祥与被告仲桂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5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位于沭阳县孙××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仲桂花所有,位于沭阳化肥厂北侧高吉新能源经营权归被告仲桂花,苏N×××××雪弗兰轿车归被告李树祥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海祥与被告李树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李树祥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本案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被告仲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系被告李树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仲桂花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仲桂花仅应在与被告李树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树祥、仲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海祥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仲桂花以与被告李树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树祥、仲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