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336号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原登封市邮政局),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何纪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原登封市邮政局,以下简称登封邮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被告登封邮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磊、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原告施工结束75%工程款的利息45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到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44元(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登封市邮政局王村支局营业厅改造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25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7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初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2014年1月24日才将75%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登封邮局辩称,1,因该工程系原告包工包料独立施工,何时施工结束被告不清楚,且合同并未约定施工结束后几日内支付首笔款,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已经及时支付了75%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不应承担利息;2,双方约定后续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2016年10月8日才提供工程审价资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加固施工合同,证明本合同是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完成加固施工任务工程的总价款为25万元,说明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后,以未完成内部审计拖欠工程款达3年之久,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2、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广发银行郑州商城支行支付原告工程款转讫凭单,证明目的:一是该支付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关于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按综合价的75%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是同时证明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完成审计后,于2014年1月24日将上述约定的75%工程款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支付20%的工程尾款和5%质保金,应承担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3日通过邮件快递送达被告的关于申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联系函,和关于清偿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律师函,证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5份相同性质的工程加固合同,被告欠付5份相同性质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7年1月26日将其中欠付原告的登封市邮政局颍阳支局营业厅加固工程合同尾款和质保金付清;4、登封市邮政局王村支局营业厅改造加固工程利息计算表,证明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计息,本案的标的计算到起诉日。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向被告,也就是发包人发出施工完成要求支付约定总价75%的第一部分工程款,且原告的施工应经过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结算价的95%支付结算款,因原告迟迟未报送审计结算资料,双方至今未对被告提出的审计结算价达成一致,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证明该工程为可调价工程;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75%部分的工程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承担逾期支付75%款项的利息,另外也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25%款项,还不能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请以及相应的利息,仅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75%部分的工程款项;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和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4、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收到长建公司付款申请资料后,邮政公司及时付款,并无逾期支付的情况,长建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提供的预算资料一份及报送被告审计的签收记录一份,证明经邮政公司多次催告,长建公司才于2016年10月8日将王村支局营业厅改造加固工程预算书、图纸等审价资料报送给邮政公司,长建公司报送审计资料迟延;3、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审价资料后双方进行审计核对的往来邮件及附件三份,证明邮政公司审计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将工程初审结果发送给长建公司,11月20日长建公司发回工程量计算公式和预算书,双方至今还在就审计工作进行反复沟通,后续工程付款条件尚未达到;4、《关于长建公司结构加固工程结算审计事项时间回顾》一份,证明邮政公司就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事宜一直积极努力与长建公司沟通解决,但由于长建公司未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且拒不配合审计,才导致工程最终审计未能完成,后续工程款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长建公司;5、被告2016年12月21日的发送原告的《回复函》一份,快递单两份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两份。证明目的:证明收到原告《联系函》后,被告及时回复,截止2016年12月21日,双方就本案工程结算审计事项还在进一步沟通中原告进行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与合同无关,不予质证;3、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不予质证;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系单方计算结果无证明效力,本院对本案利息据实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支付75%工程款的根据,双方本无异议。被告证据2、3、5可以证明双方往来邮件对审计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证据4系被告单方记录,无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登封市邮政局王村支局营业厅改造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款25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7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已交付使用。原告称工程于2013年9月份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75%的工程款187500元。余款原告催要时,双方多次沟通并寄发工作联系函,被告要求其提供审计所需工程预算等资料,原告于2016年10月提供金额不同的预算资料,被告将审计初步结果反馈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审计尚未结束。本院征询原告意见时原告不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另查明:登封市邮政局因体制改革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支付的75%的工程款是否逾期;二,本案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价还是可调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后支付75%的工程款,因其对具体付款时间节点没有约定,被告对原告所称在2013年9月前已经完成施工不予认可,双方在此后沟通解决剩余工程款时均未提及首笔款的逾期问题,而对2014年1月24日付款双方皆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二,关于工程价款。1,合同不但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而且约定了由原告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五条的第二款虽然又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对该条款中的审计结算价双方理解存在分歧,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且审计由被告单方作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能构成对总价款250000元的变更。2,该工程未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且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价款风险已有明确预期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单方面对价款的调整即使用审计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无实际意义。事实上,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两次提供不同金额的预算资料,而被告作出初步审价时原告并不认可。3,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3年多之久,被告仍未审计结束,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责任在被告,被告所称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不符合常理。因此,合同借款应当按照固定价25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支付余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首笔款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