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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正龙、罗开毅与朱进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龙,罗开毅,朱进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283号原告:黄正龙,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罗开毅,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朱进和,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龙、罗开毅与被告朱进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龙、罗开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二原告一年的承包费费用各58940元;3.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合伙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开办龙泉驿区紫缘火锅店,2015年3月4日经三方协商二原告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承包经营一年,被告支付二原告各承包费58940元。而承包期满后被告拒不给付承包费。被告朱进和答辩称对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和承包关系无异议,在承包期内因为卫生许可证被吊销而无法经营,不应当给付承包费和违约金。对于承包合同上朱和平与朱进和系同一人。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5年3月4日签订承包协议,3、竹园镇华吉村委会证明,4、华怡科尔物业公司物管证明。被告举示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4日合伙协议,2、2012年10月17日合作协议,3、2013年2月19日合伙协议,4、2014年2月15日合伙协议,5、2013年2月20日承包合同,6、2015年3月4日承包协议,7、照片三张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8、开业公告。经被告申请本院收集证据两份:1、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泉驿区紫缘火锅店未按规定做好餐厨垃圾台账工作行政处罚600元的处罚材料。2、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6月6日因王小红在2012年11月16日给火锅店供干杂,总价值3631元,未收到货款而与朱进和发生纠纷。本院询问华怡科尔物业公司物管中心经理梁茂安,梁茂安称是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的,晓得是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的火锅店,他们三个人各承包一年经营,当时门市和用具是交给被告朱进和经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2、3、5、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正龙、罗开毅与被告朱进和于2012年9月经协商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开办龙泉驿区紫缘火锅店,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由黄正龙承包经营。2015年3月4日原告黄正龙、罗开毅与被告朱进和签订承包协议,由朱进和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一年,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朱进和上交罗开毅承包费58940元,上交黄正龙承包费58940元;承包期内产生的税费、房租等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负责;约定承包期内承包方经营不当,中途停业必须按一年承包费用支付;本协议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朱进和在经营了5个月左右后未继续经营,未与原告方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未给付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火锅店,合伙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经营方式,双方自愿协商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双方的承包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各给付承包费58940元是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因卫生许可证被吊销及他人干扰为由不给付承包费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黄正龙、罗开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正龙、罗开毅与被告朱进和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二、被告朱进和给付原告黄正龙承包费58940元;三、被告朱进和给付原告罗开毅承包费58940元;四、被告朱进和给付原告黄正龙、罗开毅违约金20000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进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是上诉标的缴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