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永东、闫学梅与郜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东,闫学梅,郜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梅,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忠民,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阳光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科���系郜忠民之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阳光城市。上诉人杨永东、闫学梅因与被上诉人郜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永东、闫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郜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东、闫学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郜忠民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郜忠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永东、闫学梅与郜忠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条是对工程款的预支,且借条内容虽为9万元,但杨永东、闫学梅实际收到的仅为5万元,郜忠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9万元的证据,仅以借条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借条所涉款项为预支的工程款,且没有杨永东的签字,杨永东对所谓的借款也不知情,知道的是工程款借支的事情,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认定借款9万元的事实也属错误。郜忠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杨永东、闫学梅的上诉理由均为虚构,不能成立。郜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永东、闫学梅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永东、闫学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闫学梅给郜忠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郜忠明现金玖万元整,杨永东,闫学梅,2012.1.5”。郜忠民当庭认可借条中杨永东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杨永东、闫学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郜忠民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闫学梅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故郜忠民要求闫学梅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借条中的杨永东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杨永东、闫学梅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杨永东、闫学梅抗辩本案款项非借款,而系郜忠民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杨永东、闫学梅抗辩其只收到5万元,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闫学梅在出具借条后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内未表异议,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杨永东、闫学梅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郜忠民可以随时主张,故杨永东、闫学梅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郜忠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永东、闫学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郜忠民借款本金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杨永东、闫学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郜忠民主张其与杨永东、闫学梅之间存在金额为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了借条为证。闫学梅在认可借条系其签写并由其代杨永东签字的情况下,称该借条所涉款项是因郜忠民欠其和杨��东二人的工程款而由郜忠民向其的借支,但闫学梅、杨永东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确凿证据,且闫学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借条的含义及出具借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清醒的认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郜忠民因工程款而向杨永东、闫学梅进行的借支,故杨永东、闫学梅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借支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杨永东、闫学梅上诉主张案涉的9万元借款仅实际发生5万元,因案涉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杨永东、闫学梅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力,即认定郜忠民已向闫学梅提供了9万元的借款。关于杨永东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杨永东与闫学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永东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郜忠民主张案涉借款属于杨永东、闫学梅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杨永东在案涉借条中未签字的事实,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所述,杨永东、闫学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永东、闫学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