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0杨时碧申请执行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时碧,王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杨时碧,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王成刚,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关于杨时碧申请执行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65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成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时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成刚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时碧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成刚履行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王成刚未按(2016)黔2725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履行,申请人杨时碧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成刚外出务工,经本院多次电话督促,于2017年4月3日履行5000后,申请人杨时碧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成刚差欠杨时碧10000元;二、被执行人王成刚自愿于2018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将该款履行完毕;三、申请执行人杨时碧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王成刚未交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王成刚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杨时碧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