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某1、吴某2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622号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某1,住静宁县。被告:吴某2,住静宁县。原告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1、吴某2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吴某1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790元,合计63790元;被告吴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吴某1向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作保证担保,被告吴某2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2017年3月21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收款凭据、二被告身份证明、代偿凭证,被告吴某1、吴某2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某1与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1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某2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2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某1收到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定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790元,合计637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吴某1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二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吴某2连带清偿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790元,共计63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吴某1、吴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