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证件号码P8722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冒用他人身份证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举报人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举报一名绰号为“莉莉”的女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随后举报人带领民警于当日22时许,在深圳市布吉南岭村斜头窝2巷4号的住处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和一吸毒人员陈某1,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以深圳市布吉南岭村斜头窝2巷4号为窝点,分别于2016年10月底、11月初、11月18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吸毒工具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段某1、邓某1、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望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