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鲜桃、王飞龙与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林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鲜桃,王飞龙,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林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鲜桃,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平(原告郭鲜桃弟弟),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龙,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郭鲜桃(王飞龙母亲),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平(郭鲜桃弟弟),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南海子村南绕城公路1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如,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郭鲜桃、王飞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鲜桃、王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平、林俊茂、被上诉人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被上诉人王林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鲜桃、王飞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69572.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林如、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死者王宽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宽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九个村民签字的证明,证明王宽于2016年5月中旬为李金龙干活,由王林如安排工作,王宽在2016年8月6日早上6:30分左右上班途中不幸死亡。王宽与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业合作社存在雇佣关系,该合作社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抚慰金。被上诉人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王宽的死亡与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王宽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林如庭审答辩称,同意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答辩意见。郭鲜桃、王飞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6957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伟合作社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民胜二村有承包土地1400余亩,种植葵花、香瓜和西瓜等农作物。2016年春季开始,金伟合作社将田间管理相关事务交由民胜二村村民即被告王林如进行安排,金伟合作社每日给付王林如报酬130元。王林如根据金伟合作社的要求及农作物的具体生长情况,负责通知、召集并组织民胜二村的部分村民在承包地内进行劳作,村民参与劳动的时间并不固定,为零散务工方式,由被告王林如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临时通知相关村民,王林如在当日劳动结束后根据劳动的时间与村民结算报酬,报酬当日或几日后发放,报酬为每人每天130元。王宽为民胜二村村民,2016年春季曾在金伟合作社的承包土地中从事浇地等劳动,2016年8月6日之前,王林如曾安排王宽驾驶拖拉机将金伟合作社承包地中的西瓜拉运到路边,王宽从事该项劳动的人车每日报酬定为260元,由王林如负责给付。2016年8月6日早,王宽在驾驶其自有的潍坊牌四轮代挂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打不素防汛指挥所附近时,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后压到王宽,导致王宽死亡。该拖拉机于2009年购买,至今未进行过年检,王宽也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因王宽的亲属希望尽快处理下葬事宜,于2016年8月8日向交警队出具了申请书,内容为:”......因该事故是单方造成的,与他人无关,现申请该起事故由我们家属自行处理。”该申请书由王宽的父母委托女婿刘茂荣,原告郭仙桃、王飞龙委托郭和平(郭仙桃的弟弟)进行了签字办理,王宽的家属未再要求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未进行尸体检验,同日,王宽在包头市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另查明,郭鲜桃与王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王飞龙系郭鲜桃与王宽的婚生子,于1995年6月3日出生,为智力残疾人。因王宽的父母未参加诉讼,经法庭进行释明,王宽的父亲王文后、母亲李二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林如与死者王宽之间是否建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二、金伟合作社与死者王宽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王宽是否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三、金伟合作社、王林如是否应当对王宽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林如本人向金伟合作社提供劳务的同时,按照金伟合作社的指示,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组织相应村民进行田间耕种劳作,并代表金伟合作社与参加劳动的村民结算报酬,王林如对外招募雇员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金伟合作社的代理行为,相应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伟合作社承担。死者王宽并非向王林如本人提供劳务,王林如与王宽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王林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伟合作社因农业生产的需要与提供劳务的村民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但农业生产受到季节、气候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本案中的雇佣合同是以口头形式即时达成,并按日履行合同内容,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的特点,王宽与金伟合作社之间是否就2016年8月6日的雇佣形成合意,是否与金伟合作社之间建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王宽与金伟合作社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王宽因车辆侧翻导致身亡,事故发生地未在金伟合作社的承包地中,也并非在拉运该承包地的瓜果中死亡,原告所举证据也没有证明王宽是在从事金伟合作社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中死亡,对于原告主张王宽在为金伟合作社运送瓜果途中翻车身亡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将”上班途中”这一劳动法及工伤保险调整的法律概念与雇佣法律关系相结合属于认识错误,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宽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亦未参加过年检,王宽的家属在其死亡后,已经书面确认系车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与他人无关,希望由家属自行处理。该事实的存在,结合争议焦点一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王宽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鲜桃、王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鲜桃、王飞龙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鲜桃、王飞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林如、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王宽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鲜桃、王飞龙向法院提交了死者王宽生前手写的劳动记账单,证明死者王宽当天是为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被上诉人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上诉人王林如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王宽与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固定的劳务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早6点30分左右,王宽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死亡,死亡地点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打不素防汛指挥所附近。因事故发生后王宽近亲属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未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鲜桃、王飞龙认为包头市金伟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林如应当就王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郭鲜桃和王飞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鲜桃、王飞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鲜桃、王飞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郭鲜桃、王飞龙负担4172元,免交4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艳萍���判员刘纲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林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