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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舒雯与林天仰、林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舒雯,林天仰,林彩云,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227号原告:郑舒雯,女,1991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天仰,男,1962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彩云,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奎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39625U。法定代表人:林天仰。原告郑舒雯与被告林天仰、林彩云、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舒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仰、林彩云、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舒雯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天仰、林彩云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天仰与被告林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天仰、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因经商缺乏资金在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本金分文未付,有被告林天仰、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因被告林天仰与被告林彩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天仰与被告林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彩云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天仰、林彩云、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3日向原告郑舒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郑舒雯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郑舒雯借到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此据恒磊石材(盖章)林天仰身份证号码:三个月计付利息一次2015.元.13期限壹年至2016年元月12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工商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天仰、林彩云、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舒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郑舒雯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请求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郑舒雯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确实给原告郑舒雯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林天仰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郑舒雯借款,被告林天仰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天仰与被告林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彩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林天仰向原告郑舒雯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天仰在本案借条上的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天仰、林彩云、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舒雯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舒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聪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