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胜与郑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郑军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63号原告:张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会,居民。被告:郑军委,居民。原告张胜与被告郑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9月7日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20000元;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9000元,借给被告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2015年9月10日还款4000元、1700元,尚欠293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郑军委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关系较好。被告以经营厂子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20000元;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信用社借款19000元,借给被告15000元。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5700元,下欠借款293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已返还5700元,下欠借款29300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郑军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胜借款2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郑军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柏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