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梁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300号原告:梁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伟、被告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梁玉驾驶苏K×××××轿车在宝应县机场路与中刘路十字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2300元。因原告梁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梁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修理费22300元的事实;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两证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6.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2300元的事实;8.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清单。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其公司的赔偿比例,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77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8月8日9时45分左右,原告梁玉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机场路与中刘路十字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19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原告梁玉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23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300元。现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合法有据并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付。对被告提出的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其公司的赔偿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该险种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原告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玉支付保险金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