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凯凯制衣厂、海宁市华天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凯凯制衣厂,海宁市华天针织有限公司,周炳良,陈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695号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484626-8。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凯凯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石泉镇张桥村。负责人:张福荣。被告:海宁市华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编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炳良。被告:周炳良,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良华,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凯凯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海宁市华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周炳良、陈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制衣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73700.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913700.61元;2、被告制衣厂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548元;3、被告华天公司、周炳良、陈良华对被告制衣厂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华天公司、周炳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四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号:2015年5月21日,8761120150004395。2015年7月21日,8761120150005970。二、借款人均为:制衣厂。三、借款金额分别为:650000元、190000元。四、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五、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7.65‰、月利率7.47708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七、保证担保情况: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华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761320140000502《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天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制衣厂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月1日,陈良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制衣厂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1月26日,周炳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根据合同号为876132014000050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制衣厂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八、借款发放情况: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向制衣厂发放贷款650000元、190000元。九、违约情况:截止2016年9月22日,两笔借款共结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73700.61元。十、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十一、其他情况:2016年12月25日,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裁决结果原告与被告制衣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周炳良、陈良华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制衣厂贷款后,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0000及支付利息73700.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应调整为42548元。被告华天公司、周炳良、陈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制衣厂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凯凯制衣厂归还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支付利息73700.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48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宁市华天针织有限公司、周炳良、陈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2元,由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海盐凯凯制衣厂、海宁市华天针织有限公司、周炳良、陈良华共同负担1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