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周银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周银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3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周银柏,男,汉族。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与被告周银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被告���银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73210.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周银柏驾驶湘F*B***号摩托车在岳阳市沿湖大道洞庭驾校将史绍文撞倒,造成史绍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银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绍文不负事故责任。该案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楼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史绍文赔偿款73210.6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被告周银柏系无证驾驶,该款实际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银柏辩称,答辩人在原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时,答辩人并未获得驾驶资格证,但原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现答辩人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楼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银柏为湘F*B***号摩托车在原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周银柏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E,实习期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1月5日,周银柏驾驶湘F*B***号摩托车在岳阳市沿湖大道洞庭驾校将史绍文撞倒,造成史绍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银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绍文不负事故责任。周银柏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后史绍文因主张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楼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史绍文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10.68元。原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周银柏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驶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为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和追偿权的规定,就追偿权而言,其目的一方面是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被告周银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符合本解释的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之后,向被告���银柏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原告方未尽告知义务,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银柏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3210.68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周银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