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白延峰、黄付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白延峰,黄付全,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65号原告: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路林村105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延峰,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黄付全,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二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春芳,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庆,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号楼。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延峰、被告黄付全、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黄付全与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2时40分许,白延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茌平县国道309线(645KM)与国道105线交叉口处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徐光磊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延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白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付全、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要求依法处理。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黄付全,白延峰为黄付全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挂靠于瑞通运输公司进行经营。黄付全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本案肇事车事发后驶离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济宁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书;3、保险费收据;4、原告车辆自2017年2月9日从事货物运输协议明细;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6、施救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事发后肇事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情形符合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故我方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收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是因为保全车辆所产生,属于保全费的范畴,我方不予承担。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显失公平,鉴定价格过高。另外,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属于物价局的内部机构,无权对社会接受鉴定委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也没有该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我方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损失,仅从原告提供的简单的运输协议来看,证据过于单薄,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受有停运损失,并且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条款明确免赔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门诊票据,无相应病历相佐证,无法查证真实性、合理性,依法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黄付全、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为驶离现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逃逸指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结合事故发生时时间及行驶路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并不是逃离行为,而是驶离现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和条件。对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票据,该费用支出为原告保全中避免上缴保证金所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不能以此为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存在停运损失的情况。况且,《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合理的损失并没有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停运损失应作为直接损失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批复中仅对涉案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了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虽记载事故发生后白延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损失扩大,也不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故保险公司辩称白延峰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不予支持;对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为在保全过程中避免交纳担保金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门诊费不属于本案范围,不予处理;交通费,无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2日2时40分许,白延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茌平县国道309线(645KM)与国道105线交叉口处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徐光磊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延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白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黄付全,白延峰为黄付全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挂靠于瑞通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原告车辆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994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付全承担,并由白延峰、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济宁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原告经鉴定,车损99482元;2、施救费2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99482+2400-2000=99882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济宁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济宁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99882元;三、驳回济宁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付全负担1169元,由济宁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保全费1270元,由黄付全负担。白延峰、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黄付全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