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某联社与郭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郭某,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210号原告某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223572559Q法定代表人高小鹏,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城区中街。委托代理人白旭,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某联社诉被告郭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小鹏的委托代理人白旭及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高某一次性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和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晟玮于2015年11月19日在我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由郭某、高某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8日到期还款,借款期限内合同月利率为10.5‰,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郭晟玮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至今未果。原告某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壹份、高小鹏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壹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壹份、延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承诺书贰份;郭某、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贰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存有重大过失和不作为行为,在担保过程中未向其告知应当履行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后果;原告未起诉贷款人而直接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其保留追诉权。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基本情况。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基本情况。本案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质证认为“贷款人意见”明确载明“同意担保贷款伍拾万元,期限二年,上报审批”,故认为借款期限应为二年,该笔借款尚未届满;对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某、高某身份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无异议;对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故意隐瞒告知其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素,且与原告及被告郭某的当庭陈述相互衔接、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郭晟玮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在某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郭某、高某自愿为该笔贷款做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二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另查明,借款人郭晟玮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人郭晟玮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基于合法、自愿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二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高某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晟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3元,减半收取4711.5元,由被告郭某、高某负担。当事人应按期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