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执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苏培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苏培环,沈玲,王泽,刘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532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夏敏。被执行人:苏培环,男,1982年2月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沈玲,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泽,男,10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岩,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培环、沈玲、王泽、刘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泽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苏培环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产。三、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明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