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骆佑平、缪凤英等与胡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佑平,缪凤英,胡绪明,XXX,胡媛媛,胡秀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427号原告:骆佑平,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缪凤英,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胡绪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XXX,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胡媛媛,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秀文,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骆佑平、缪凤英、胡绪明、XXX、胡媛媛诉被告胡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骆佑平、缪凤英、胡绪明、XXX、胡媛媛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佑平、缪凤英、胡绪明、XXX、胡媛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骆佑平、缪凤英、胡绪明、XXX、胡媛媛负担。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