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杨某某,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1035号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庞某某于2017年04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