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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刘德成、孟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刘德成,孟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50号原告:赵丽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莹(系原告女儿),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德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孟范玲(系被告刘德成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森,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丽萍与被告刘德成、孟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德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866.67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合计211,866.67元;2、判令被告刘德成自2017年2月22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孟范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德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时至2016年11月22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欠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德成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欠款,如不能偿还欠款,被告愿以自己经营的位于孙吴县红旗街的藏巴土笼烧菜馆及自有的黑NXX**号白色桑塔纳无偿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上述欠款,同时被告孟范玲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时至今日,被告刘德成逾期未能还款,并已经将藏巴土笼烧菜馆出兑给他人经营,为了避免原告经济受损,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德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全部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在2017年3月10日、3月11日,我给原告的女儿赵雪莹转账20,000.00元,还叫刘丽娜通过转账20,000.00元,这40,000.00元就是还原告的。这部分钱应从欠款中扣除。2016年2月份原告向我要款,因没钱,就将我在孙吴开的孙吴县聚财川菜海鲜楼抵账,我用此楼抵账100,000.00元,并将此饭店归原告经营,所有设备也都归原告。另外借款200,000.00元不是直接向原告所借,是向原告赵丽萍的同学(姓徐的女士)借的。并且给姓徐女士写了一个200,000.00元的借据。到现在徐女士没有向我要欠款,后期原告说让刘德成将这欠款给原告,所以才有将饭馆抵账给原告的。被告孟范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我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也不欠原告的钱,刘德成与张雪莹处朋友期间向原告借款,他们之间怎么借款的我不知道,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德成向原告赵丽萍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息2分。2016年11月22日原告赵丽萍(甲方)与被告刘德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欠款200,000.00元;如果乙方不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孟范玲愿自已的资产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未果,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上甲方未签字,乙方刘德成、保证人孟范玲签名,并捺手印。2017年3月10日、3月11日,被告刘德成给原告代理人张雪莹转账计40,000.00元,被告认为此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称此款是被告刘德成偿还张雪莹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欠条。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日张雪莹与被告刘德成电话录音,证实张雪莹向被告刘德成索要欠款200,000.00元,被告刘德成同意分期偿还,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刘德成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刘德成将孙吴县聚财川菜海鲜楼抵账,折抵原告欠款100,000.00元,此饭店归原告经营,并提供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赵丽萍。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经营此饭店。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孟范玲为其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张雪莹与被告刘德成通话录音证实,且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成辩解已偿还原告40,0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理由不成立;辩解将孙吴县聚财川菜海鲜楼抵账,虽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为原告,但无法证实抵账10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理由不成立。被告孟范玲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成给付原告赵丽萍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刘德成给付原告赵丽萍借款利息11,866.67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刘德成给付原告赵丽萍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孟范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合计211,8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00元,减半收取计2,2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