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平头与被告杭解凤、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平头,杭解凤,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721号原告:邢平头,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杭解凤(曾用名杭改凤),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方华,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邢平头与被告杭解凤、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平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解凤、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杭解凤以被告方华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为每万元一个月利息为100元(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除夕被告方华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解凤、方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杭解凤、方华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杭解凤、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杭解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为每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00元,即月利率为1%,对借期未作约定,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2月18日被告方华给付原告5000元,双方未商定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讨要未果。另查明,被告杭解凤与被告方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解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解凤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华已归还给原告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当先扣减利息。同时,被告杭解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杭解凤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解凤、方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平头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自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解凤、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健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