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幸禹敏与周进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禹敏,周进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478号原告:幸禹敏,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红,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幸禹敏与被告周进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禹敏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与被告周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损失4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在巴南区妇儿院门岗从事收费员工作,被告驾驶车辆驶离巴南区妇儿院时,应缴纳5元停车费,被告只给了一张半截的5元人民币并驾车离开,原告放行被告车辆后发现被告给付的人民币是残币,原告追出30余米后,要求被告重新支付停车费,被告支付另一半残币后,原告返回岗亭上班时,被告追随到原告岗亭处,挥拳猛击原告,原告当即倒地受伤,经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天后上班。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1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4元,并由被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进红辩称,2017年3月5日,被告在巴南区妇儿院结算后驾驶车辆驶离时缴纳了5元停车费,后原告作为收费员发现被告给付的是半张5元人民币后要求被告补齐,被告为此将另一半5元人民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追收停车费时对被告进行无故谩骂,被告为此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00元,因原告先行对被告辱骂造成纠纷,对原告的精神损失等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意在口头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受被告的侵害,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为此住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217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6元等合理损失,被告自愿赔偿,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幸禹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2600元;二、被告周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禹敏口头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幸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进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幸禹敏垫付,被告周进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幸禹敏,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予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