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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达贤与刘于和、宗家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贤,刘于和,宗家荣,张秀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07号原告:王达贤,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红,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王达贤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于和,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宗家荣,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卫,扬州市江都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秀林,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王达贤与被告刘于和、宗家荣、第三人张秀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红、李红霞、被告刘于和、被告宗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卫、第三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255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刘于和处长期打工。2015年被告刘于和与被告宗家荣谈好被告宗家荣将家中房屋维修工作交由被告刘于和施工。后被告刘于和将原告等人带至被告宗家荣家中施工。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宗家荣家中工作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于和支付医疗费住院治疗,被告刘于和称暂时没钱支付,先让原告自行垫付待出院后一起给付,但被告刘于和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但仍未能解决赔偿事宜,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刘于和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及其他人一直都没有打电话告诉我原告曾在被告宗家荣家工作受伤的事,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跟张秀林单独一起上班仅有半天,其余时间都是很多人一起上班的,之后原告继续上班15天,后来原告配偶代替原告上班,并告诉我原告在家高血压发病,并一直代替他上班至年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宗家荣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将家中房屋装修业务包给被告刘于和并签订了协议,人员的召集、现场的管理、工资的发放、工作安排、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告刘于和负责。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刘于和处工作,我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前都毫不知情;2.原告诉称在我家中受伤不实,原告未就受伤一事与我进行交流或主张权利,经事后了解,原告伤情与其自身的高血压或在他处受伤有关;3.原告的各项损失亦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秀林述称,2015年原告跟我在一起打工,并告诉我他有高血压。后来原告到我家告诉我他自己骑车跌倒,与老板没有关系,因为买了建筑意外保险让我签字,我当时喝了点酒,迷迷糊糊签了字。原告受伤我没有看见,跟被告刘于和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瓦工小工,被告刘于和系包工头。2015年9月10日,被告宗家荣与被告刘于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宗家荣将家中屋面换瓦维修及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于和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刘于和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于和安排包括原告王达贤、第三人张秀林在内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宗家荣家中施工。2015年12月底,上述工程完工,被告宗家荣向被告刘于和结清了工程款24000元。2015年年底,被告刘于和向原告王达贤结清工资,并另给付4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9日在被告宗家荣家中施工时摔倒受伤,被告刘于和、宗家荣及第三人张秀林均予以否认,各方争执成讼,原告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11月9日,该所作出原告外伤致颅脑损伤,遗有边缘智能损害,属十级伤残,伤后建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受被告刘于和雇佣在被告宗家荣家中工作时受伤,但被告刘于和、宗家荣及第三人张秀林明确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二份书面证明及一份影像资料。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第三人张秀林当庭否认了书面证明中的内容,故上述二份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影像资料,从其内容上来说,依然是第三人张秀林的陈述,第三人张秀林当庭对此亦予以了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受伤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刘于和、宗家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达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王达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