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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苗永华与李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华,李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08号原告:苗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庆。原告苗永华与被告李玉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李玉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0万元及利息,对预留的50万元保证金原告可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53.379万元,并要求原告解决标的物与案外人任怀信之间的纠纷义务,否则届时不再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开庭调查审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无产权纠纷,被告与任怀信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无关,2016年6月28日李玉庆撤诉。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清保证金的附加条件即“由原告处理标的物纠纷”已经不存在,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价款50万元及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请求,2013年11月本案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过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经审理,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4160号,并将判决书送给原告,2014年6月签收判决书,且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至2016年6月起诉的诉讼时效已满,本案原告再次对(2013)高民初字4160号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称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开庭调查审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无产权纠纷,被告的纠纷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无关,不属实。一是高密市人民法院对(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第六页载明了补充协议系被告与任怀信因合同标的物产生纠纷后签订,系原被告对当时标的物状况的补充约定,与合同标的物的无瑕疵交付密切相关,虽然约定延续至2013年10月1日付清保证金,但该期限也是原告处理好纠纷的约定期限,在该纠纷尚未解决只要求被告偿付保证金的要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要求给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结果原告没继续上诉,该判决内容已生效。同时,该判决还确认了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2013)高民初字4160号确认的事实和生效的判决结果,被告要求给付保证金需以先履行合同标的物无瑕疵交付的义务为前提,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二是,(2014)高民初字2710号经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与案外人任怀信达成任何协议,其因本案被告自行撤诉,合议庭对该案的事实权利未做裁判,故不可能产生标的物无产权纠纷,被告与任怀信间的纠纷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无关的法律事实。原告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对自诉权利的自由处分,既不影响案件的实体权利,也不会改变案件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诉称(2014)高民初字第2710案中李玉庆撤诉,原被告约定付清保证金的附加条件即由原告处理标的物纠纷已经不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其诉讼请求也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垦请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原高密市华林木业公司场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高密市柴沟镇王家庄高诸路东侧原华林木业公司土地36亩、厂房约7000平方米及四周院墙、院墙大门外小桥等相关配套设施作价355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7月31日付清全款。2012年9月,苗永华以一般相邻关系纠纷起诉任怀信,后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原签订了原高密市华林木业公司厂区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彼此尊重的前提下,签定本协议。一、标的物价款余额100万元延期至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息。二、甲方保证:因标的物与任怀信产生的纠纷负责处理到底,不留后患,并从标的物价款中预留50万元作为保证金。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第二条后手写内容“延续到2013年10月1日付清”。上述事实在(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于2014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要求原告解决标的物与任怀信之间的纠纷,否则届时不再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在2016年撤回了起诉。被告已经支付了305万元,仅剩下50万元的保证金未支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如下:1、原告主张原告所交的付的标的物无任何瑕疵,提交任怀信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给李玉庆公司堵门堵路,是因为李玉庆及其儿子砍了我二十余棵树,还殴打我公司的人。当时我打110报警,由柴沟派出所出警,柴沟镇曹镇长和派出所陈所长调解,当天就给予通车了。2007年4月1日,任山与苗永华签订的《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第四项已于同年底变更为大门口至平日路给苗永华无偿使用,可转租转让。我与李玉庆之间的纠纷与苗永华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原告应当在(2013)案件中向法庭提供,但是当时原告并未提交法庭。本院针对该证明,对案外人任怀信作了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任怀信认可上述证明系其所写,同时表示其与苗永华之间在苗永华转让给李玉庆的厂房及土地上无争议,但是大门口至平日路之间除去小桥之外都是任怀信的,苗永华也没有卖给李玉庆,该路其同意让李玉庆使用,但要缴纳租金。被告李玉庆当庭亦未说明其在使用过程中遇到何种阻碍。本院采纳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交任怀信与苗永华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1份,证明苗永华所交付的涉案土地及厂房有瑕疵。该买卖合同中约定“大门口至平日路给苗永华无偿使用,但产权归任山所有,使用期是45年,只供苗永华使用”,现任怀信不让被告使用该路,被告无法进出厂房。原告质证称,本案与该证据无关,合同中约定的路就是苗永华的,不是任怀信的。被告认可现在进出厂房就使用了争议道路。3、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案件已经把事实查清,50万元保证金延续至2013年10月1日付清,同时该案中说明了要求在2013年10月1日把纠纷解决,并且后面再提供证据也无效。被告主张原告扩求的50万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案件判决生效日起,但又辩称(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案件所提及的纠纷到现在未解决。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在(2013)高民初字第4160号案件中法院对预留的50万元保证金确认原告可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2014年李玉庆又针对该预留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时效中断。4、原告主张收到(2014)高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书后并依据派出所的出警案卷中的记载确认涉案标的物没有瑕疵,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万元价款及其利息,利息按1.5%从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所签的原高密市华林木业公司厂区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及(2013)高法民初字第4160号一案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所转让的标的物并不包括大门口至平日路之间的小路,同时原告应保证所转让的标的物与任怀信产生的纠纷负责处理到底。但依据任怀信所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任怀信主张大门口至平日路之间的小路的产权应归任怀信所有,给苗永华无偿使用,可转租、转让。被告现在进出厂区亦使用该条小路,当庭调查时,被告亦未表明其在使用厂区过程中遭受过何种阻拦,其所称的纠纷已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消失,应将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永华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台艳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