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柱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柱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柱林,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柱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柱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永路往重庆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永嘉镇刘家沟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1(未成年)相撞,造成王某1、彭柱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1姐姐王某2拨打110和120,随后,王某1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王某2随同前往,被告人彭柱林在现场等待。2016年10月8日,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彭柱林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彭柱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彭柱林同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彭柱林所报交强险全部由王某1亲属领取;2.除交强险外,彭柱林再一次性支付王某1亲属共计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该叁拾万元由彭柱林于2017年2月16日先行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下拾万元由彭柱林在以后连续五年内按每年贰万元如期支付给王某1亲属。”达成协议当日,被告人彭柱林给付王某1亲属20万元。王某1亲属对被告人彭柱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彭柱林的供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彭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柱林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柱林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柱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已赔偿死者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柱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柱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