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一单元-10。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72室。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与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福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在原告处共发出七辆整车运输,共计28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30天,当月发生的运费于次月10日对账,对账当月15号前结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碧福生公司辩称,我司确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且涉案合同由7车次运货,但原告为我司托运的货物至指定地点时,我方货物出现部分货物损坏、配件丢失的情况。涉案货物是案外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天膜公司”)向我司购买的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货值100多万,我司非常重视此次运输,因此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支付了每车200000元的保价费用。然而原告却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该批货物受损、配件丢失,我方知悉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但原告迟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膜天膜公司多次催促我司进行赔偿,因此我司在原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前不予支付运费,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条件尚未满足,且我司认可的运费数额为270500元。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162248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反诉被告共运输7车次反诉原告的设备至指定地点。反诉原告为托运设备支付了每车20万元的保价款。而反诉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设备受损、配件丢失。反诉原告知悉后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承担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但迟迟不予赔偿,故成讼。反诉被告德邦物流辩称,对货物损坏的事实认可。对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认为基于货损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于法无据,鉴定费系反诉原告为维护权利产生的费用,并非反诉被告造成,故不同意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主体信息,证明原告适格。证据2、被告主体信息,证明主体适格。证据3、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费结算方式。证据4、货物运单出发联,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货运关系,且双方确认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及运费项目。证据5、被告公司发回的签收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向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运输中造成我方货物损失的事实以及支付运费的时间为原告造成损坏丢失设备材料修复确认后再支付。证据3、借阅函,证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我方造成损害的事实,我方知悉后借阅相关情况。证据4、承运保单,证明原告给我方造成货损,我方办理货物保价的事实。证据5、发货信息,证明原告在运输中给我方造成货损的事实。证据6、货物索赔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运输中给我方造成货损的事实;我方向原告提出索赔损失的金额。证据7、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在运输中给我方造成货损的事实;被告与我方买方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赔偿金额。证据8、我方买方主体信息,证明买方真实存在。证据9、起诉书、反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我方买方向我方索赔247000.4元。证据10、设备买卖采购合同,证明我方买方自我处购买设备要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送货,否则需向其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德邦物流为反驳反诉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照片5张,证明反诉原告对涉案货物未尽到合理包装的义务,反诉原告亦未委托承运人进行包装,应对运输破损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6台污水处理设备的损失价格及遗失配件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2、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运单号为214697640的运单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在判决论理部分再做详述。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对反诉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在判决论理部分再做详述。关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的价格数额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虽对鉴定价格的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论,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合同甲方:承运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合同乙方:托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709)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运输方式为精准卡航。货物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按一千克计算。若体积重量大于实际重量,按体积重量计算。其中第六条包装条款约定:1.乙方负责包装的货物必须按行业有关标准进行包装,使其适合运输;甲方不得擅自改动乙方包装。2.甲方负责包装货物或协助乙方进行发货前的打包、装箱等工作的,乙方应支付相应费用。第七条托运手续约定:1.乙方须准确填写有关单证,甲方建议乙方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且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甲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以乙方托运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为准,货物保价费率按甲方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乙方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即表示乙方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该合同第十三条相关责任与赔偿约定:1.甲方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及时的运输责任。2.甲方为乙方承运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B、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发生货物丢损,甲方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合同附件一为《物流人员确认单》,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在该确认单中指派其工作人员白月华办理货物交接、验收、结算等各个环节的物流事宜。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共签订了7份运单,托运货物均为污水处理设备。其中运单号为235506212的运单,共托运2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46500元;运单号为214697642的运单,共托运2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46500元;运单号为237054493的运单,共托运2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46500元;运单号为235506208的运单,共托运2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46500元;运单号为214697655的运单,共托运2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46500元;运单号为214697640的运单,共托运2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29500元;运单号为235506231的运单,共托运1件污水处理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20万元,合计运费为1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的指派人员白月华在上述7份运单中托运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德邦物流提交了7份《发货接收清单》,该《发货接收清单》均写明:接货单位请在“对方验收情况”栏内画“√”;如发现货物有问题或无此类部件则画“×”,并注明情况,验收人在“接货单位验收人”栏签字。7份《发货接收清单》具体记载的接收验货情况如下:1.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21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14697655),验收情况栏中的序号2货物“超滤设备”1套,验收结果标记为“×”,备注中记载“进水四通支管断掉2件”,其余货物验收结果均标记为“√”。2.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22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35506231),并无缺损的备注标记,验收人在清单尾部签字确认。3.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24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35506212),验收情况栏中的验收结果均标记为“√”。4.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25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14697642),验收情况栏中无标记,但清单尾部标注文字“缺少配件已与物流公司沟通后期补齐”。5.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28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37054493),验收情况栏中无标记,但清单尾部标注文字“超滤进水支管1只断裂”。6.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29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14697640),验收情况栏中无标记,但清单尾部标注文字“超滤进水支管5处断裂,进水支管顶座螺丝脱落3处”。7.日期标注为2015年9月30日的清单(对应的发货运单号应为:235506208),验收情况栏中无标记,但清单尾部标注文字“进水支管反洗进气快速接头缺少9件,进水支管断裂4处。均有图片为证”。针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经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所托运的6台污水处理设备的损失价格及遗失配件价格进行了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616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尾部均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产生的具体运费数额是多少;2.被告(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对涉案货物受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1.关于原告德邦物流所主张的运费数额一节。原告德邦物流提交了货物运单,庭审中被告碧福生公司虽对运单记载的数额有异议,但经庭后与实际经办人核实,被告碧福生公司向本院补充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运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碧福生公司所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对账单,案涉7份运单所产生的总运费金额为280000元,且被告碧福生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盖章确认,经办人白月华也进行了签字,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对涉案货物受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节。反诉被告德邦物流辩称原告对涉案货物的损坏存在过错,即在发运前未对托运货物进行合理包装,同时也未委托反诉被告进行合理包装,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的约定,对货物的损失及配件的遗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德邦物流虽辩称因反诉原告虽对托运货物妥善包装导致货物受损或遗失,但对此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货物受损系未妥善包装导致。反诉被告德邦物流虽称涉案合同约定如乙方自行包装,因包装或容器不良、从外部无法发现而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因涉案《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为反诉被告一方提前已拟好的格式合同,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反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该免责格式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即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反诉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其对货物包装是否符合适运标准能够做出专业的判断,而托运人并不具备运输行业的相关知识,因此,若涉案货物的包装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明确告知并有权拒绝运输,庭审中,反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运输前已就包装问题向反诉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而反诉原告并未予以整改,且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并未拒绝运输,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对涉案货物的损失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6台污水处理设备的损失价格及遗失配件价格进行了鉴定,反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鉴定的货物损失价格16160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德邦物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反诉被告德邦物流应对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托运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货物的损失价格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故对反诉被告应赔偿的货物损失数额,本院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为准予以支持,即16160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亦应由反诉被告德邦物流承担,故对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701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德邦物流关于判令被告碧福生公司支付拖欠运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关于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162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为161608元,对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7010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碧福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80000元;二、反诉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1608元、鉴定费47010元,共计20861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3544.96元,由反诉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交纳,反诉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亮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人民陪审员 曹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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